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210201***,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家住昭通市**县**镇**村民委员会*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因盗罪窃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大理市海东镇**村委会**村被害人苏某某家中盗窃了一条金项链、一个吊坠及一条金手链,被盗财物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712元。
2019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40号*号张某某出租房内盗走一台神舟牌战神27M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50元。
2019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进入大理市凤仪镇**村委会**社*号被害人黄某家中盗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部份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该部份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素莲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