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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877号

被告人何某某(自报),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9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在本市常平镇元江元村附近,将被害人谭某某的一辆铃霸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826.56元)停放在元江元村加油站对面马路边,该三轮车后车厢放有一台锡动牌柴油发电机(价值7704.16元)和两把佳捷仕牌充气钻(价值约600元)盗走后变卖。案发后,公安人员起获电动三轮车、发动机,其他未能起获。

   (二)2019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悬挂粤A.FU279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经查为假牌)在本市常平镇田尾村附近,发现东莞市常平镇田尾村村民委会的一台五羊牌三轮摩托车(经估价格人民币5444.44元)停放在正阳机场门口处,何某某将该摩托车盗走后放在刘某某经营的模具冲床店内。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奎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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