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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46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3年4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53********,汉族,文盲,收购废品为业,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村小区内回收废品,被害人宁某某(68周岁)要求何某某到其位于**村**号**室的家中收购旧空调。被告人何某某上门后,趁宁某某和妻子赵某某(66周岁)不备将被害人放置在卧室电视柜上的一个女士小拎包(拎包内有被害人身份证、交通卡、银行卡等证件、消费卡等财物及现金近5000元)藏在自己携带的包内,佯装下楼拿工具逃离现场。被害人发现失窃后当天报案。

2020年7月29日,公安民警将何某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住处查获被害人被窃的女士拎包及部分财物。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调取的被害人小区内、小区外街面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有被告人何某某的签字确认),证实2020年7月24日9时至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电瓶车进出被害人小区的事实。

2.被害人宁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宁某某为了出售旧空调,将被告人何某某带回家,后何某某借口下楼拿东西逃离,被害人夫妇发现自己放置在卧室电视柜上的包被窃走,包内有现金近5000元及身份证、消费卡等物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由被害人提供的交通卡余额截图、彭浦街道共康社区食堂一卡通余额单据,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何某某住处查获被害人被窃的赃物包、现金3870元、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份证一张、赵某某的敬老卡一张、大润发会员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街道食堂一卡通一张(8月11日查询余额为149.9元)、交通卡一张(8月10日查询余额为19元)、就诊卡一张。(均有被告人何某某的签字确认)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盗窃事实、盗窃金额均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烨雯

检察官助理 江  淼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及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换押证及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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