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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18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盐亭县**镇**村**组**号。201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路**弄**号**楼**层**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晾晒的袜子等物。

2020年10月11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路**弄**号**楼**层**处,窃得被害人邵某某晾晒的文胸等物。

2020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至**路**弄**号**楼“**之屋”服装店内,窃得各类袜子、内裤、睡衣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61元。嗣后,被告人何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窃上述财物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被窃衣物后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视听资料光盘片三张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书证,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5.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萍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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