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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75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房某某(另案处理)至上海市长宁区**路**号**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同月14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房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至上海市长宁区**路**路路口处,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式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元),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同年2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犯有上述盗窃的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同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李某某至上海市杨某某**大厦**楼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德盛逐日600型26英寸27速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同年4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于同年5月15日讯问笔录中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成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5日、同月14日以及同年3月27日上午,王某某、朱某某、成某某分别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号**门口人行道、**路**路路口、杨某某**大厦**楼非机动车停放处,发现停放的自行车被窃。

2.证人李某某、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街面监控视频及相关截图、照片,证实李某某、房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共同盗窃自行车的经过及被民警人赃俱获的现场情况。

3.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凭证、上海市长宁区价格认证中心、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女式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元;被窃喜德盛逐日600型26英寸27速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因犯有盗窃的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夷嵘

检察官助理郭天奇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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