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群众,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新城**号楼**单元**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念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在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五彩城门口捡到一部白色OPPO手机,发现该手机和微信支付没有设置密码,便使用该手机的微信支付功能在温塘海洋新城超市盗刷590元用于购买香烟等物品。后何某某将捡到手机无密码一事告诉兰某某,并与兰某某一起到三门峡市区大张百货消费,兰某某使用该手机消费998元,何某某再次使用该手机消费428元,该二人共计消费2016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何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手机帐单截图、领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卫 芳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念红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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