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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2000********,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靖安县**乡**街**宿舍。2020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靖安县**乡**村**组,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舒某某家门口的“南方”牌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靖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市场价格为164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的摩托车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照片;2、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证人钟某甲、钟某乙、舒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材料、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莉萍

                                检察官助理:涂久明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靖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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