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40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 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之前未执行的刑罚拘役二个月零二十九日,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月2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因盗窃,于2018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政通路升龙B区5号楼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大力神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08元)盗走。
2019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漓江路农贸市场南门口处,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大力神电动车(经鉴定价值851元)盗走。
2019年4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漓江路农贸市场南门口处,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灰色大力神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77元)盗走。
2019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南三路连云路交叉口西南角佛岗农贸市场电动车停放区内,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灰色大力神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967元)盗走。
2019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漓江路农贸市场东门口处,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大力神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872元)盗走。
2019年5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漓江路农贸市场东门口处,将被害人耿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灰色大力神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05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姚某某、郭某某、孟某某、闫某某、耿某某陈述;3、证人贾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5、受案及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永中
检 察 员:员凤皎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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