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塔检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双清区**乡**村**组**号。2012年9月17日因盗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月26日因盗窃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0月2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邵阳市北塔区**小区附近逗留,当晚21时许,先后在康桥名门小区一水果店和一便利店盗窃香烟,共盗窃金典双喜香烟6条,金白沙香烟4条、黄壳芙蓉王香烟3条零8包、蓝壳芙蓉王香烟1条、和气生财香烟3包、和天下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3包,这些香烟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的价格计算,总价值2875元。
2020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邵阳市双清区**市场对面的四招宾馆,趁宾馆内无人将宾馆吧台上一台粉色苹果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金某某、孙某某、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5.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其具有前科的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铭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的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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