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安乡县**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同伙王某(已判刑)、王某成(已判刑)、汤某喜等人在常德市安乡县**,搭乘当地公交车,先后扒窃被害人江某某等五人的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333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王某成窜至安乡县**路公交车上,被告人何某某用伞勾住被害人江某某衣服,王某用钳子剪断江某某戴在右手手腕上的黄金手镯,王某成在旁掩护,三人合伙盗走该手镯。经鉴定,该手镯价值10800元;
2、2016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流儿”在常德市武陵区**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芮某某下车时,被告人何某某用伞勾住芮某某衣服,“流儿”用剪刀剪断被害人芮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逃离。经鉴定,该项链价值3885元;
3、2017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王某成、刘某湖窜至澧县**镇北门口***超市站台,由王某、王某成、何某某乘坐2路公交车,刘某湖开车接应,趁被害人吴某某下车时,被告人何某某用伞勾住吴某某衣服,王某剪断吴某某戴在左手腕上的黄金手镯,王某成在旁掩护,得手后三人乘坐刘某湖的小车逃离。经鉴定,该手镯价值8984元;
4、2017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汤某喜窜至安乡县**路公交车上,被告人何某某用伞勾住被害人魏某某衣服,王某用小剪刀剪断魏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汤某喜在旁掩护,三人合伙盗走该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4271元;
5、2017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汤某喜窜至安乡县**路公交车上,被告人何某某用伞勾住被害人唐某某衣服,王某用小剪刀剪断唐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汤某喜在旁掩护,三人合伙盗走该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璐璐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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