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93********,汉族,初中,职业务工,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2019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凌晨5时许,在本区**公司**酒吧**号台旁边,趁被害人欧某某睡着之机,将被害人欧某某手握的1台熔岩橙色vivo IQ00手机盗走。后被告人何某某将该手机交给他人刷机解锁后一直使用至被抓获。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163.11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晓莹
书记员:邓晓敏
2020年4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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