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20日被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19日被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6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同年7月3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撬锁进入株洲市大汉希尔顿彩虹街**门面,将两卷恒飞牌(规格是BVR10软线)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140元。
2020年6月23日,何某某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单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对案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恋娇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_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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