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2********,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时许,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巷**号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害人乔某某家吃饭喝酒后,趁乔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床铺褥子下的现金7000元,后将所盗钱款全部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追回4400元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3、证人兰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志红
检察官助理:张艳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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