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公寓**幢**室,户籍地址湖南省江永县**镇**村**号。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9月被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9月14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 201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被江永县桃川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于2015年3月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五里墩派出所强制戒毒两年;于2017年2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三里庵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两次。被告人何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三里庵国购广场伺机扒窃,后尾随被害人李某某,从李上衣口袋内将一部黑色vivo牌x21型手机盗走。经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54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再次来到本市蜀山区三里庵官亭路司机扒窃,后从被害人魏某某上衣口袋内将一部粉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17元。
2019年12月14日晚,侦查机关在本市蜀山区三里庵之心城商场附近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价格认证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监控视频资料;5.案发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7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微
2020年6月3日
附:1. 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 本案卷宗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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