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36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址乌兰浩特市兴安街光明小区。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8年8月3日被没收保证金,于2018 12月1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份左右,在乌兰浩特市**街罕山小区东侧早市被告人何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手包内的oppo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0元人民币。
2.2017年10月29日,在乌兰浩特市**广场早市内,被告人何某某趁被害人代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兜内的魅族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人民币。
案发后,以上两部手机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包某某询问笔录;
4.被害人陈述:张某某、代某某询问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何某某讯问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包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博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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