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49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87********,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简嘎乡大坝村一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盗窃于2020年8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义乌市**街道**路**号**室被害人王某某租房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衣柜中小包内的一根金项链和一对耳环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发现金项链和耳环被盗后,经追讨被告人何某某于次日将金项链和耳环归还被害人王某某。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被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民警抓获。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和耳环共计价值人民币2220元。现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报案人身份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照片、谅解书;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均琪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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