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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938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舂陵江镇**村**组。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我市小榄镇**社区,扒窃被害人杨某丽放在口袋内的华为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160元)。过程中,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后随即将被告人何某某人赃并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妍妍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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