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下同)。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2月13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因手头缺钱,便以本人没有手机为由,向被害人何某甲借用手机,继而在何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已知的账户密码登录何某甲支付宝账户,从该支付宝内的招联金融生活号分期借款6200元并用于挥霍。2019年1月30日,何某某继续借用何某甲的手机,在何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何某甲手机平安口袋银行账户借款30000元,并将其中29000元用于挥霍。2019年1月31日,何某某再次借用何某甲的手机,在何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何某甲手机平安口袋银行账户借款12000元,并将该款转到叶某某的福建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再让叶某某将钱转回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并挥霍一空。2019年2月1日,何某某在何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何某甲的平安银行信用卡直接消费1500元。
2、2019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害人何某乙位于东山县**镇**号的家中,以向何某乙借用手机登录其本人支付宝为由,在何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何某乙支付宝账户,从何某乙支付宝账户开通的“借呗”中借款3000元,转到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并用于挥霍。
3、2019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雇佣被害人徐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送其至西埔镇**酒店住宿时,借用徐某某的手机,在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徐某某的手机微信扫描酒店前台的收款码直接转账2000元给酒店要换取现金,由于酒店现金不足,酒店工作人员拿300元现金给何某某,其余1700元转到何某某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当日21时许,何某某再次联系徐某某,让徐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自己到西埔镇**茗茶店,借用徐某某的手机私自登录徐某某的微信转账1000元给“某宏”偿还欠款。之后又用徐某某的微信扫描**茗茶店的微信收款码,转给该茶叶店630元,并向该茶叶店收取600元现金。上述赃款被何某某用于偿还欠款及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7X手机一部;2.前科查询、到案情况、银行资金流水、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3.证人许某某、肖某某、朱某某、叶某某、何某丙等人证言;4.被害人徐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5533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惠亭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3.涉案物品华为7X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