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住井冈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井冈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在井冈山市下七乡光明村一起开垃圾车清理垃圾时,趁被害人李某甲下车挂垃圾桶之际,使用被害人李某甲的手机号码(1507965****)在自己手机上注册微信“一生无悔”,并绑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江西银行银行卡。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微信红包、转帐、二维码收付款等方式转钱19次,盗走被害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525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微信支付方式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25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爱华
检察官助理:欧阳晶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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