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1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治市潞州区**镇**街**号。2005年4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21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17年7月18日因盗窃和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31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3日2时许,在金*小区东侧空地上,何某某用砖头砸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川A****6)后挡风玻璃,将车内3瓶青花二十年老白汾酒、4瓶智华天宝野樱莓干红酒盗走。经鉴定:3瓶老白汾酒和4瓶野莓干红酒总价格为3456元。
2.2019年8月24日1时许,在金*小区西侧空地上,何某某用砖头砸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本田冠道车(晋D****L)后挡风玻璃,将车内850元现金盗走。
3.2019年8月31日1时许,在金*小区东侧空地上,何某某用砖头砸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标致车(晋D****L)后挡风玻璃,将车内100元现金盗走。
4.2019年8月31日1时许,在金*小区东侧空地上,何某某用砖头砸破停放在该处一辆白色宝骏车(晋D****1)后挡风玻璃,将车内155元现金盗走。
5.2019年8月31日1时许,在金*小区东侧空地上,何某某用砖头砸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长安车(晋D****0)后挡风玻璃,将车内200元现金盗走。
综上,何某某在2019年8月期间共实施盗窃作案5起,盗得3瓶老白汾酒、4瓶野莓干红酒及现金1305元,价值共计4761元。后其将所盗得的财物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秦某某、李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庆方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5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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