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昆山市**区**小区**栋**室**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逯某某步步高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66元。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杨某某、何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金林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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