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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蹇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8********,汉族,小学,无业,四川合江人,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蹇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66********,汉族,高中,无业,中共党员,四川巴中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花园路**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拐骗儿童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蹇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趁江阳区春景下路揽江酒店云中悦餐厅无人看守之机,从车库饶至餐厅前台并取得仓库钥匙,后进入仓库盗窃餐厅存酒,何某某先后盗窃餐厅存酒20余次,共盗窃泸州老窖1573白酒57瓶、中国品味泸州老窖白酒6瓶、青花郎白酒4瓶。经鉴定,何某某所盗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62960元。

被告人何某某每次盗窃白酒之后,随即将白酒带至江阳区钟鼓世家卖给被告人蹇某某;蹇某某明知何某某的白酒系赃物,仍予以收购。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蹇某某。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获得了书面谅解;被告人蹇某某退赔了24瓶国窖1573白酒、6瓶中国品味白酒、4瓶青花郎白酒给被害人潘某某,并获得了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云中悦餐厅白酒,数额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蹇某某明知被告人何某某的白酒系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蹇某某,系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森林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62363****;被告人蹇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08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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