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镇**村**社**号,家住原籍。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7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2000元;201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暂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嘴**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暂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嘴**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百合家园网点门前,盗窃停放在此的3辆三轮电动车的车载超威牌电瓶6组(每组5个,共30个电瓶),价值2599.98元。作案后,何某某将该电瓶变卖给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废品收购站”,该收购站负责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夫妇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2、2019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武威路网点门前,盗窃停放在此的4辆三轮电动车的车载超威牌电瓶8组(40个),价值3466.64元。作案后,何某某将该电瓶变卖给“**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
3、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土门墩网点门前,盗窃停放在此的3辆三轮电动车的车载超威牌电瓶6组(30个),价值2599.98元。作案后,何某某将该电瓶变卖给“**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
4、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骑三轮电动车来到兰州市城关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雁北路网点附近,盗窃停放在此的6辆三轮电动车的车载超威牌电瓶12组(60个),价值5199.96元。后沿滨河路行至七里河区西湖公园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三轮电动车1辆、被盗电瓶58个(已发还)。破案后,从“**废品收购站”查获被盗电瓶30个已发还,杨某某、刘某某二人赔偿了被害方剩余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海州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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