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66********,壮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1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到广西国有东门林场向阳分场25林班8经营班2小班巨尾桉林区,用油锯盗伐巨尾桉林木,并当场制材成桉原木后由王某某用多功能拖拉机装运盗伐所得3立方米桉原木到崇左市先锋水泥厂附近的木材加工厂1号单板场地销赃。在返回案发现场继续装运第二车木材时被护林人员发现后弃车逃跑。经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对现场伐根调查技术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等人盗伐林木总蓄积量为11.2立方米。
2、2014年1月30日晚至3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到广西国有东门林场向阳分场25林班6经营班4小班巨尾桉林区,用油锯盗伐巨尾桉林木,并当场制材成桉原木,装车时被护林人员发现后弃车逃跑。经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对现场伐根调查技术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等人盗伐林木总蓄积量为10.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春诗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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