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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伐林木案)(公开版)_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5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住珲春市**乡**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以砍烧柴为目的在珲春林业局河山林场144林班37小班内使用油锯盗伐林木64株,并使用手扶拖拉机将伐倒的林木运至家中,用油锯造段成烧柴使用。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盗伐林木的位置位于珲春林业局河山林场144林班37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树种为柞树,数量为64株,立木蓄积3.1649立方米,原木材积2.0505立方米 ,价值1640.4元人民币。珲春森林公安局在调查河山林场失窃林木时,何某某在**穆某某的劝说下,于2019年9月8日主动到珲春森林公安局河山派出所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珲春林业局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补植林木,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绿色(无车头)手扶拖拉机一辆、红色(无链条)油锯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位置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进入国有林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何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季炜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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