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住址:甘州区滨河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在其经营的甘州区**酿皮东街店内,为了让酿皮筋度提高、耐高温,在加工酿皮过程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硼酸(增筋剂),并将制作好的酿皮销售给他人食用。2019年6月19日被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经委托甘肃中商食品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甘州区**酿皮东街店经营者何某某加工、销售的酿皮进行检验,被检酿皮中硼酸含量为369.71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检验鉴定报告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甘州区市场监管局移交资料、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2020年2月12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滨河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件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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