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下午16时许,白关派出所接警称有人在辖区内华亿庄园纵火,民警罗忠舒等人赶往现场,在对被告人何某某亮明身份后,将疑是纵火人员何某某口头传唤并带回所里调查时,其拒不配合,分别使用车门夹民警、使用头盔击打民警及脚踹民警方式等方式暴力抗法,导致民警罗忠舒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出警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陈碧林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执法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勇肖枫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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