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平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平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分别与平昌县**镇**村**社村民贾某甲、贾某乙等五人达成林木买卖口头协议,购买其位于平昌县**镇**村**社自留山(小地名:**山)的林木。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付某某、曾某某等人对所购林木实施采伐,后将所采伐的部分林木运回加工并销售。案发后,森林公安依法扣押现场遗留原木51件,原木材积2.784立方米。经平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何某某共计采伐林木225株,折合立木蓄积47.060立方米。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经平昌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自愿缴纳植被恢复费用人民币366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4. 现场勘验、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何某某自愿缴纳植被恢复费用人民币3669.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仕永
(院印)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平昌县**镇**村**组**号,电话:1355856****。
2.案卷材料3册。
3. 起诉书8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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