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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滥伐林木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1********,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为栽植果树,于2015年3月20日至4月3日期间,在舒兰市******北山(亮甲山乡1984年林相图28林班6小班内,属集体林地),自家及从亲属、朋友处承包的林地内,持油锯、手锯等工具,砍伐柞、榆、康椴、杂树153棵,核立木材积12.6296立方米,树木被砍伐前均为成材活立木。因人为砍伐林木并清理林地,造成该林地内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何某某砍伐林木现场照片、资源档案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舒兰市林业局现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家及从亲属、朋友处承包的集体林地内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投案自首,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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