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2411,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襄垣县**乡**村人,现住襄垣县**镇**村(**KTV西北侧)小区**单元**楼**户,铲车司机。2017年8月29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古韩派出所罚款500元;2019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在其位于襄垣县**镇**村(**KTV西北侧)小区的住所及其附近等地,向多人贩卖毒品“筋”。
1、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分别以每袋100元、150元不等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筋”2次。
2、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分别以每袋100元、150元不等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筋”3次。
3、2020年2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以每袋2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毒品“筋”1次。
4、2020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以每袋100元的价格向韩某某贩卖毒品“筋”3次。
综上,被告人何某某共计向4人贩卖毒品“筋”9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韩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向多人多次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晓丽
检察官助理: 赵 佳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三册,共一百四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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