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郁某某人,户籍登记地郁某某**镇**埇**号,住郁某某**镇**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19年6月27曰至2019年7月23日,吸毒人员杨**先后6次到被告人何某某的住处,每次均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0.5克毒品“冰毒”,其中一次现金支付,其余五次均是微信转账,吸毒人员杨**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了毒品“冰毒”共计 3克,被告人何某某获得毒资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8月2日,吸毒人员陈**事先通过微信的方式与被告人何某某商定好购毒的数量、时间、地点等并通过微信转账后,在被告人何某某的住处及**镇**酒店多次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共计21.4 克,被告人何某某获得毒资人民币10700元。
3.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2日,吸毒人员黄**事先通过微信或电话的方式与被告人何某某商定好购毒的数量、时间、地点等并通过微信转账后,在**镇**大道一个小区门口附近多次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共计10.6克,被告人何某某获得毒资人民币5300元。
4.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7月29日,吸毒人员黄**通过微信或电话的方式与被告人何某某商定好购毒的数量、时间、地点等并通过微信转账后,在**镇**小区外面的路边多次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共计20.64克,被告人何某某获得毒资人民币10320元。
5.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11日,李**在**镇**酒吧,先后3次帮朋友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共计2克,均是通过微信转账,被告人何某某获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
以上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57.64 克给杨**、陈**、黄**、黄**、李**,共获得毒资人民币28820元。
2019年8月3日0时许,民警在**镇**酒店停车场旁边的环湖路上抓获了被告人何某某,随后民警在其住处**镇**房内大厅茶几桌上查获了用于吸食毒品“冰毒”的瓶子一个、电子称一台等。同曰下午,民警再次对被告人何某某的住处进行重复检查,在大厅立式空调后面的电视柜贮物格上查获白色晶体8.63克,在门口鞋柜顶上查获白色晶体0.35克。
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瓶子内液体残留物及两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分别容留林**、梁**、周**、蔡**、杨**在其位于**镇**房的住处内吸食毒品“冰毒”。其中分别容留吸毒人员林**、梁**、周**、蔡**各2次,容留吸毒人员杨**5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和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宇森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卷;
3.涉案财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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