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渠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到普宁市池尾街道上寮村关公庙后被害人卢某某的家中院子,趁人不备,使用留在电动车上的钥匙启动电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万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卢某某。
2019年10月9日14时某某,被告人何某甲到普宁市池尾街道上寮村金辉园附近被害人何某乙龙租住的老某某中,使用螺丝刀撬开老某某中房间的门锁进入房间内,盗窃被害人何某乙龙放在房间内的人民币6000多元。
2019年10月16日21时某某,被告人何某甲到至普宁市池尾街道上寮村荔园0491号被害人曹某某飞出租屋,采用翻墙的方式入室实施盗窃,盗窃被害人曹某某飞放在房间抽屉内的人民币24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人员电子档案;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何某乙、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的某某;5、价格认定结论书;6、监控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桂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附:
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光盘两张、补充材料一页;
2.量刑建议书;
3.《认某某具结书》、《认某某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