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55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赵某某寮村。2017年某某犯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住惠来县葵谭某某长春管区牛头二巷2号。2018年10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18日13时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普宁市池尾街道上寮园84幢楼下,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陈某甲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后将电动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钱出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电动车是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所得来的,仍然廉价收购。
二、2020年2月19日13时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普宁市池尾街道上寮园121幢楼下,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如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后将电动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钱出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电动车是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所得来的,仍然廉价收购。
三、2020年2月22日12时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同案人“老九”(另案处理)窜至普宁市池尾街道上寮园153幢楼下,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张某丙一辆红色隆某某男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四、2020年2月22日12时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同案人“老九”窜至普宁市池尾街道上寮园60幢楼下,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张某丁一辆黑色粤雅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五、2020年2月22日12时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同案人“老九”窜至普宁市池尾街道上寮园60幢楼下,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张某丁一辆黑色台某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
六、2020年2月25日11时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同案人“老九”窜至普宁市池尾街道上寮园139幢楼下,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甘晓某某一辆红色世纪风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七、2020年2月25日11时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同案人“老九”窜至普宁市池尾街道上寮园137幢楼下,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陈某乙武某某辆紫色绿佳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八、2020年2月24日20时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同案人“老九”窜至普宁市城北街道兰花新村二幢停车场,趁人不备,采用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戊瀚一辆灰色蒙德王牌女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九、2020年2月25日10时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同案人“老九”窜至普宁市城西街道赵某某寮村跃进门路东3巷5号一楼南侧空地,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亮一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赵某某寮村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破案经过,户某某。2.接受证据清单,涉案车辆销售发货票、税务发票、合格证复印件,辨认现场笔录、作案现场相片及作案现场视频截图。3.证人杨某某鑫、黄某某、罗某某镇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如、陈某乙武、甘晓某某、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瀚、李某某亮、陈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的某某及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的行为已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来的物品,仍然廉价收购,数额达到较大的行为已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均系某某,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均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威灵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2.《认某某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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