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19〕821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聋哑人,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住荥阳市**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巩义市人民路盛隆商场二楼女装区,乘被害人张某某试衣服之机,将张某某放在地上的黑色双肩包偷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案发后,涉案黑色双肩包已由巩义市公安局民警发还被害人。
2.2019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乘被害人任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携带的挎包内的渐变色荣耀8C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格为8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荣耀8C手机一部;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任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永斌
曹译文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荣耀8C手机一部随案移交至巩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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