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 1997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1404231997********, 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襄垣县**煤矿**风井上班,住襄垣县**镇**村**号。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用微信将杨某某的裸体照片发给杨某某,杨某某看到感到害怕,通过微信给何某某转款3000元。事后何某某将所得赃款3000元全部充值上网赌博挥霍。
202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处理)在**市场该的暂住处,因手中没有钱花,何某某便提出用杨某某的裸体照片继续要钱的想法,张某某同意,便用其微信号加上杨某某,将杨某某的裸体照片截图发给杨某某,杨某某出于害怕便通过支付宝转给二人2000元。二人将所得赃款2000元中的500元用于购买毒品“筋”吸食,剩余赃款全部充值网上赌博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手机等书证、物证;张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国忠
检察官助理 张义鹏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共计101页,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