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乡**村公所**社**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4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在微信上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2020年8月12日8时许,其在普洱市思茅区麦子地融创售楼部大门口工地用甩棍和钢管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甲左颧弓及左眼眶损伤应为具有直径约1.3cm弧形末端的棍棒类钝器一次性横向作用形成;左颧弓1.3 xl.5大小的疤痕及左眉弓外缘1.9cm长横向条状瘢痕为手术形成。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1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被告人何某某正侧面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2份;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林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谢某某、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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