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41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镇**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镇**村甲**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达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0日被达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17时30分,何某某醉酒后(经鉴定血中乙醇浓度为:261.6mg/100ml)驾驶蒙L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达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疆市场门前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轻微伤,两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解决协议书、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材料;
3.理化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豁然
2021年3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处所:包头市达某某**镇**村,联系电话132****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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