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19〕58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01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无号牌特种作业车辆沿宁州路自北向南行驶,20时51分行驶至曲靖市开发区**路**街路段时,该车前部支架与限高杆发生碰撞,致使限高杆倒地将人行道上的行人李某某砸伤,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限高杆受损的道路交通道路。经鉴定,李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限高杆倒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靖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捕承担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察、指认、提取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辉武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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