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50614441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6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何大森(另案处理)在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号开设无牌水磨厂,从事五金配件水磨加工业务。该厂未配建污水处理设施,所产生的废水经沉淀池过滤后直接排至排水渠。经监测显示,该厂室内总排口总锌含量1.30×10³mg/L、室外大沉淀池总锌含量151mg/L、室外小沉淀池总锌含量150mg/L、左侧流径地面水总锌含量152 mg/L、室内汇集口总锌含量82.3 mg/L。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城洲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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