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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污染环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60********,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湖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社区**小区****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初至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长沙县**镇**社区**组**号租赁长沙**有限公司的第**栋厂房,独资注册成立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雇请员工进行钢化玻璃的制造;该公司车间制作钢化玻璃过程中,清洗印花模具上油墨残渣环节所产生的废水未经排污处理直接排入公共排污管道中,最终流入公司外的池塘。2019年4月15日,湖南**有限责任公司被长沙县行政执法局查获。经湖南品标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人员对该公司外排第二个雨水井废水采样、检测,出具了编号为**的检测报告:湖南**有限责任公司外排第二个雨水井废水的总铅68.9mg/L、总镉6.51mg/L,分别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总铅:1.0mg/L,总镉:0.1mg/L)的68.9倍、65.1倍。

2019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湖南**有限责任公司停产整改,购置了废水处理设备并安装、运行,达到废水循环利用不外排;经湖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为验收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现场照片、污水采样记录表、采样检测委托单、营业执照、户籍证明、长沙县环境保护局环评审批意见、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废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书、检测项目竣工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阳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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