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路**栋**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开始,汪某甲(已判刑)、伍某某(在逃)经营广东省惠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电镀污泥。期间,因甲公司挂靠的广东省**科技环保公司整改未能对电镀污泥进行环保处理,造成甲公司的电镀污泥堆放在车间内。汪某甲、伍某某遂安排汪某乙(已判刑)处理前述电镀污泥,由汪某乙负责联系朱某某(已判刑)将电镀污泥运出公司外非法处理。后朱某某联系了被告人何某某提供货车和司机一起运输处理电镀污泥。2017年9月11日,因原计划倾倒地点江门无法倾倒,遂由被告人何某某联系原某某,通过同案人刘某某、麦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单线联系寻找倾倒地点,最终由麦某某确定肇庆市高要区**镇**环保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乙厂)为倾倒地点。在同案人刘某某的引路下,被告人何某某联系李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大货车和另一名司机(在逃)驾驶一辆大货车,与朱某某、张某甲(已判刑)及张某乙(已判刑)驾驶的车牌为赣CR****号、赣CH****号、粤Y3****号货车将甲公司的电镀污泥运至乙厂进行倾倒。同月12日,上述人员再次将甲公司的电镀污泥运至乙厂进行倾倒时,被该厂的看守工人发现阻拦并要求其清理。刘某某、麦某某赶至现场,要求工人将车辆放行,上述人员并以明天再来清理为借口驾车逃离现场。
经现场称量,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倾倒在乙厂的电镀污泥共重90.9吨。
2017年9月30日,经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肇庆市环境科学研究所)采样监测,乙厂西北侧堆放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2020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自行到英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监控截图、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黄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人朱某某、李某某、原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肇庆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监测报告;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雯婷
检察官助理 彭 晴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