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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广西扶绥县**镇**村**屯自家的柑果当场抓获偷果的孙某某、杜某某两人,后通过微信发视频告知村民“抓到偷果的小偷了”,汪某某等几十名村民看到此视频后纷纷来到现场,在场村民中有人提出要求孙某某、杜某某以每偷一个果罚款1000元进行赔偿,或者一次性赔偿20000元。孙某某打电话到其工作的木业公司请求帮忙,公司管理人员赵某某到现场协调未果。被告人何某某及在场的几十名村民以围堵、胁迫等方式将孙某某、杜某某控制住,并将二人带回村里想等得到钱后再让其离开,回村途中碰见警车后,又将二人带进路边果地内继续索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杜某某在通过手机分别将7000元、6000元转账至何某某微信后才得以离开。之后,被告人何某某将6500元转账至汪某某微信用以转给在场帮忙的村民喝酒宵夜。2020年3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后何某某将13000元钱退给被害人孙某某、杜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梓潼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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