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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5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岑某某南渡镇吉太社区**组**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2月18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8日,被告人何某某分别用砖头、竖挑将广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岑某某南渡镇吉太社区旁边新建的排水沟及天龙顶景区路口道路新铺设的地砖撬烂。经鉴定,上述排水沟及道路被损毁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立旺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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