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343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九斤”),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21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路**号**村**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逮捕。
辩护人赵江、何添其,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在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湾开游艇,何某某因对钱某某抢了其客人表示不满,曾经多次口头警告钱某某。2019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至深圳市大鹏新区**湾**保育站门口等候被害人钱某某,当钱某某和吴某某下班经过时,何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镰刀往钱某某头部砍了三刀,钱某某用左手挡刀时被砍了一刀。后被害人钱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合力将被告人何某某手中的镰刀夺走,钱某某跑进保安室并将门反锁,吴某某报警。被告人何某某在**湾沙滩附近马路边被民警抓获。经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镰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电子档案、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马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镰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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