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18〕77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527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浙江省遂昌县**乡**村**田**号。2017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2月24日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查后,该院于同年3月25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前一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经营零食店。2017年11月,被害人何某某独自来杭工作。在被害人何某某在杭工作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多次怀疑何某某有外遇,并从网上购买一个具有监听定位功能的充电宝送给何某某,以监视其在杭的生活行为。同年12月9日,被告人何某甲从上述监听设备获取到相关信息,遂知道何某某与其他男性交往。随即,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浙GV5***大众牌轿车从广西来到杭州市余杭区,并于同年12月10日上午找到何某某位于**街道**家园**幢**室的住处。二人见面后发生激烈争吵。当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争吵中,用双手掐被害人何某某的颈部,致被害人何某某窒息死亡。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为泄愤还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后,被告人何某甲将现场房门用钥匙锁上并离开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符合徒手掐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何某甲在逃跑途中拨打110向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110出警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何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用手掐颈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毅
2018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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