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7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住漯河市源汇区**路**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漯河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2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在漯河市湘江路五洲假日酒店西门口,因被告人何某某的朋友葛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某上前制止时和被害人赵某某发生撕扯,随后二人相互殴打,被告人何某某持砖块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与左眼眶内壁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 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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