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生海,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22197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系该村村民。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2020年1月10日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都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现羁押于都兰县看守所。
本案由都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生海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何生海与被害人董某某在都兰县**乡**矿区**采矿点值班室内饮酒,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董某某先用拳头击打了被告人的面部,继而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何生海用拳击打了被害人董某某头、面部,致其倒下未起。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解剖检验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清楚,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生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生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生海请求他人代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到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伟玲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生海现羁押于都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电子扫描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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