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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8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四川省华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细故与被害人温某某发生矛盾,欲伺机报复。2019年10月15日1时许,何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中央广场喷泉旁,手持刀片将被害人温某某、杨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病历等书证;

2.被害人温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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