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资溪县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23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上午9时14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与黄某某在何某某经营的***烟酒店(位于资溪县**镇***路)门口因顾客买烟一事发生口角推搡,进而互殴。黄某某的妻子胡某某看到后,从其对面经营的**食品店跑过来殴打何某某,何某某遂用拳头击打了胡某某的左侧胸肋部,致使胡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某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桂某某、傅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华
检察官助理:邓晶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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