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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驾驶一部二轮电动车在福清市**镇**村村口设置的疫情防控检查卡口处,因入村被拦截与防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疫情防控志愿者即被害人谢某丙上前质问被告人何某某并用手打了何某某身体一下,何某某随即使用拳头往谢某丙脸部、身体等处击打,致谢某丙受伤,后被他人劝止。之后,在场人员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谢某丙鼻背部软组织挫伤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谢某丙达成和解,赔偿谢某丙人民币17万元,取得谢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相片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明忠

检察官助理:周华玲

2020年8月18日

附注: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清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7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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